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康达股发字[2009]第021-6号
致: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东方日升”或“公司”)的委托,参与发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首发”)工作,并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09]第21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康达股发字[2009]第22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发行人补充上报了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告,本所律师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09]第021-1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0年2月3日出具的《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091788]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律师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09]第021-2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审核要求,本所律师对与发行人首发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核查,并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09]第021-3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09]第021-4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6-4- 5--3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09]第021-5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审核要求,本所律师对与发行人首发相关事宜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仅供发行人为本次首发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